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至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