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