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户口迁出或迁入高科园的,应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失(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失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服从管理并按时领取救济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或就学、参军、出国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人员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数额,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