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计算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发放时间,应扣除失业已按规定发给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月5元,不享受失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或在社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失业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退休手续,管理并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参照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从所列情形发生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失业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失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五)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七)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失业保险费的8%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