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失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后的次月起,按以下标准逐月发给失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2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