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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 青政发〔199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分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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