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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失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后的次月起,按以下标准逐月发给失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2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计算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发放时间,应扣除失业已按规定发给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月5元,不享受失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或在社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失业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退休手续,管理并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补助费参照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从所列情形发生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失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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