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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第三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共济金。
  第三十六条 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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