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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5修正)[失效]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仅次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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