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的通告
(1994年5月14日 青政发[1994]67号)
为推广普及使用型煤,遏制燃用散煤“回潮”现象,改善和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禁止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使用炉灶和火炉燃用散煤取暖或进行餐饮加工经营活动。本通告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燃用散煤炉灶和火炉的,须在1994年9月30日以前改用型煤炉具或用电、燃气炉灶。经营性炉灶必须按规定排放油烟、废气装置(吸排油烟机和排气管筒),禁止采用开窗开门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现未安装排放装置的,须在1994年9月30日以前安装。
二、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堆放场地及资金,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严禁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居民出售散煤。
四、禁止任何单位向职工发放散煤。
五、进行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应配套设立型煤生产经营点,对已有的型煤生产经营点予以保留,不得改作他用。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通告第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或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或5000元罚款;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