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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八)重症肝炎;
  (九)肺心病急性期;
  (十)脑溢血、脑梗塞急性期;
  (十一)急性脊髓炎;
  (十二)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十三)严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
  (十五)其他疑难病症。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列入社会统筹金负担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二)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新生婴儿费(保温箱)、住院电器费;
  (四)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交通费);
  (五)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等;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七)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等费用;
  (八)器官移植源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拨付:超过3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拨付9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拨付85%,剩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拨付80%,剩余部分企业负担90%,个人负担10%。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年度内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30%的,超过部分由企业和社会保险部门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除应当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单位调剂金全额报销。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应当先从个人帐户金列支,个人帐户金不足的分别由单位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按比例全额报销。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仍保持荣誉的,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的,企业应当提供该职工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台帐和全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并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于次月15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两次以上的结算,须提供病历和新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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