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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失效)

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5〕141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向职工分配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和委员会负责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履行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职责的监督、检查。
  各级妇女组织、工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建议,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 单位的分房方案(办法)不得有限制、剥夺女职工平等分房权利的规定,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单位分配住房应当坚持男女职工同等标准,不得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或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
  女职工是住户特别困难户的,单位应当对其与男职工同等对待,按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住房。
  第七条 单位在分房中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或不按规定解决特别困难女职工住房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有关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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