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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上述规定加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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