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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失效]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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