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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受理、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举报者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
  (二)确认举报的有关问题基本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向被举报对象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者回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和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未出示物价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票据、帐簿等资料,要求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总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非法所得额无法计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八)项所列行为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九)项所列行为的,零售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0%或饮食服务业内扣毛利率超过60%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多收价款总额20%至100%的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五条(十)项所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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