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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1994年3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职责和分工,负责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者是与举报事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举报对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举报事由和请求;
  (四)有与举报事由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举报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一)超出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水平的;
  (三)超出规定的商品浮动价格或收费项目范围及浮动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乱加价或乱收费用的;
  (五)商品的实际出售价格或收费项目实际收费标准高于标明价格或标准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及降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七)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单价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时装、工艺品、玻璃或陶瓷制品、进口名牌商品除外)价格和饮食服务业(四星级以上旅游涉外饭店除外)经营价格过高、利润过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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