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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失效)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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