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港水产品购销管理的通告
(1994年6月27日 青政发〔1994〕91号)
为加强渔港水产品购销管理工作,维护渔港水产品收购、批发秩序,平抑水产品价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水产品的收购、批发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渔港水产品收购、批发监督管理职责。
青岛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渔港(含渔业码头、港湾销售点,下同)水产品的收购、批发监督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市区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在海上捕捞和收购渔获物的船只,必须在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卸售鱼货;违者,按鱼货总量每公斤5元以下罚款。
三、在青岛市市辖海域从事水产品海上收购的船只,其经营者必须向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水产品海上收购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许可证),持证进行海上收购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在海上无合法收购许可证收购水产品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给予警告、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收购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四、严禁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违者,除吊销其收购许可证外,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上截留船只强行收购渔获物,违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其海上收购许可证。严禁在海上哄抢渔获物,违者,除追回哄抢的渔获物外,责令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港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改善服务设施,为渔民创造良好的后勤补给条件,提供便利的水产品交易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