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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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