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并可暂停其建设监理业务;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按低于最低取费标准的数额处以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理,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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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 M(万元) │招标)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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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M<500 │ 0.2<a │ 2.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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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0≤M<1000 │0.15<a≤0.20 │2.00<b≤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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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M<5000 │0.10<a≤0.15 │1.40<b≤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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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00≤M<10000│0.08<a≤0.10 │1.20<b≤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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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00≤M<50000 │0.05<a≤0.08 │0.80<b≤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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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0000≤M<100000│0.03<a≤0.05 │0.60<b≤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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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00≤M │ a≤0.03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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