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八条 凡由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往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须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可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查询,对经理(厂长)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经理(厂长)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半年至少一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及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评价;
(二)报告期内企业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或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措施及监督结果;
(四)根据企业经理(厂长)的要求,向监督机构报告的事项;
(五)监督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