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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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