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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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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   行                业    │费率(以工资┃
┃ 类 │                        │总额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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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场、旅馆、饮食业、金融、保险、邮电、通讯业│      ┃
┃ 1 │、农林、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信息咨询、旅游业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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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丝绸化纤、纺织、印染、服装、皮革、电子电器、│      ┃
┃  │包装、物资供销仓储业、食品、造纸、副食品加工、印│      ┃
┃ 2 │刷业、小五金加工制造业、电力安装维修业、家具制作│ 0.8% ┃
┃  │、塑料制品加工业、工艺、公用事业、医药、其它轻工│      ┃
┃  │加工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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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业、建材制品业、搬运起重、冶金机械机│      ┃
┃ 3 │器制造、造船、水产捕捞、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 1.0% ┃
┃  │橡胶加工、锅炉、木材采运业、牧渔业、港口作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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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山井下、建筑业、钢铁、深水作业、石油钻井、│      ┃
┃ 4 │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勘探、│ 1.2% ┃
┃  │爆破作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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