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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委托企业按规定自行纠正;委托企业拒不纠正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企业会计和帐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一)委托企业示意其做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业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企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企业名称;
  (二)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期、期间;
  (三)依据的审计准则或有关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五)注册会计师签章;
  (六)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和地址;
  (七)审计报告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企业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用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另行提出。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企业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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