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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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