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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5〕120号)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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