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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2年8月12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青办发〔2002〕11号))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
  (一)晾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
  (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茹、蘑茹等;
  (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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