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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东部新区集中供热集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东部新区集中供热集资办法
 (1995年1月24日 青政发[1995]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的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东部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青岛市东部地区开发指挥部批准在东部新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在该供热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以下称用热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集中供热建设集资费(以下简称集资费)。
  第三条 “94--002集中供热工程”由市开源热力公司负责建设、运行和管理。集资费委托市开源热力公司收取。
  用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与市开源热力公司签订集资供热协议。
  第四条 集资费标准按每吨蒸汽90万元计算(每小时每吨蒸汽的折算值相当于60×10000大卡/小时)。
  第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的用热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缴纳集资费:
  (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缴纳集资款的50%;
  (二)批准项目初步设计时,缴足集资款的70%;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足集资款的90%;
  (四)项目竣工验收时,缴足集资款的100%。
  第六条 以下用热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1日前按下列规定缴纳集资款:
  (一)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工建设的,按前条(三)项或(四)项的规定缴纳集资费;
  (二)本办法发布前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应当一次性缴足集资费;
  (三)其他用热单位,一次性缴足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主要用于在市东部新区供热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供热管网(指以热源厂到各用户建筑红线外1米的部分)等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集资费的用热单位,按不缴或少缴数额每月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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