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平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