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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
 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经所在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从四区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青岛市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五条 凡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农业户口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烈属、残疾人、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的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 优待金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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