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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
 (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依治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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