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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居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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