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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营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员,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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