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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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