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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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