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无《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的育龄妇女出租房屋或提供住宿场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雇用单位或个人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所雇用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缴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三)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和房屋出租者知情不报造成寄宿人或承租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缴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四)外来的劳务团体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雇用单位,每出现一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超生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