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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4元。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超生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两千元的,按两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20%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超生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中的育龄妇女未按规定交验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或不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或缴纳,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吊扣其有关证照或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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