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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安排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三)与流入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超生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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