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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发布日期:1998年9月24日,实施日期:1998年9月24日)修正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计划。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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