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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质量指标或以实物样品、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及产品应具备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省、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验规范。
  产品质量标准在经济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以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标准编号;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安全认证标志;
  (三)销售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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