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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品不适用本规定。但经筛选、分选并标明一定质量状况的农副产品、矿产品、竹木采伐品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县级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审查、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训、考核技术监督人员;
  (四)指导、协调行业技术监督工作;
  (五)受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负责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卫生、药检和商检、船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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