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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城市中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退路进室。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除经市政府决定外,不得再批准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各项管理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一)从市、区(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出租、出售摊位的收入,按规定开支后的剩余部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按规定开支后的剩余部分。
  从城市网点建设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其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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