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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9)》(发布日期:199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2日)修正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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