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海水和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未经批准供水、转供水的;
(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农田浇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