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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修改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
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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