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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9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规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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