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企业进行检查,有权要求企业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企业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八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八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监察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企业对劳动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监察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含外籍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第八十八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企业发放的职工工资低于规定工资水平或拖欠职工工资的,除责令其按规定的工资水平补发外,对克扣或拖欠的部分,从克扣、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给职工5‰的补偿费。
第九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工时、休假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偿职工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从逾期缴纳之日起分别按5‰或3‰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九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警告、限期整改,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九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对职工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职工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或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