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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十九条 企业必须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企业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察指令,必须执行。
  第七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在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职工的治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九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三条 企业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七十四条 青岛市、各区(市)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辖范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七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国家规定程序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六十日内未能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工会认为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后,认为企业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八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八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损害职工利益的事项,应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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