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企业因解散、合并、破产等终止的,必须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欠中方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提取、缴纳比例因社会发展而需调整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病假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基金的管理、支付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章 培训
第六十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技术工人,应根据工种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可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考核,领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企业可在本企业技术工人评定工人技师,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工人技师证书。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考核评定。
第六十三条 由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辞职的,企业可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经营者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必须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按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保健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特种设备(起重机、电梯、压力容器、企业内机动车辆等),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准运行。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应有配套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