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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十八条 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上述节假日期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六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有关劳动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发放的补贴、补助)、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2%缴纳,由企业代扣,一并按月向企业所在区(市)劳动保险部门缴纳。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的1%,按月向企业所在区(市)待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医疗期一年;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医疗期两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不限制医疗期。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二十三条(二)、(三)、(六)、(七)项规定与第二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职工工作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发。
  对于按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和年限的长短和病伤程序,发给三至六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第二十三条(一)、(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职工,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集体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记入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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